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2011-03-21 18:53 来源: 深圳新闻网
关于公开征求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1年2月24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拟于2011年4月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落实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2011年4月10日前反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子邮箱:szrd2011@163.com
传 真:82001052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3月15日
附:《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草案)》
附: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
合作区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
前海合作区区域范围依据经国家批准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是经国家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特定区域。
前海合作区应当以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创新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业。
前海合作区应当承担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引领区的功能,建设成为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前海合作区内进行的一切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创新活动。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规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经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决定,可以不适用于前海合作区。
第六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推动与香港的融合发展,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
前海合作区应当借鉴香港在社会事务管理、商业运行规则等方面的理念和经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二章治理结构
第八条 设立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负责前海合作区经济、社会和环境事务的管理。
前海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机构。
前海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人,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九条 前海管理局设立理事会,理事会设主席一人,理事若干人。
理事会主席由前海管理局局长担任,理事由理事会主席从前海管理局副局长、行业代表、有关专家中提名,市政府任命。其中香港理事不少于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前海管理局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理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经理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非经市政府授权,不得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权。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前海合作区内进行的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创新条件。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对国家已作出明确规定的领域,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方面,享有相当于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借鉴香港立法经验,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和社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内施行。
前海管理局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并可以根据运营收益,自主编制财务预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行使职权应当以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目标,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和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公共服务提供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为前海合作区内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监督专员公署,负责监督前海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
监督专员公署由监督专员一人和助理监督专员若干人组成。监督专员和助理监督专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属的工作机构。
监督专员和助理监督专员由市政府从深圳市或者香港的知名人士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监督专员公署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并向社会公开。
监督专员公署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监督专员或者助理监督专员依照本条例独立开展监督工作,不受非法干涉。
监督专员或者助理监督专员有权查阅前海管理局各种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前海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前海合作区内进行监督所必须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专员或者助理监督专员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专员或者助理监督专员通过调查发现有违规情况的,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纠正,并对违规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理事会理事、局长、副局长、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督专员和助理监督专员应当公开其收入以及与其决策有关联的利益情况。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监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监管的专门机构。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组织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实行自律管理。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规则,应当征求各有关公会、商会的意见;公会、商会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密切与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应当坚持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在开发建设中应当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委组织编制,前海管理局参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前海合作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前海合作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详细蓝图、各类专项规划和面向实施的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和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的基础条件和产业发展要求,形成与产业布局相衔接的空间安排。
第二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管理。
已经出让的土地,其利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需要,并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规范。
未出让的土地,前海管理局可以采用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等多种方式利用。
出让的方式应当有利于城市更新和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租赁收益全额留存前海管理局,用于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或者作为融资信用保障。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适时开展短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开发、特定项目租赁开发等多种开发形式进行开发。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前海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借鉴香港及国际上成功的开发运作经验,采用最有利于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方式。
鼓励香港企业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
第二十六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方可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予以公布。
入驻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前海管理局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经征求国家有关监管机关意见后,可以适当放宽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降低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所规定的银行、证券、保险等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进行;《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三十条 前海合作区内企业的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不受限制。
第三十一条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试点业务应当接受国家监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管。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制定有关规定、规则率先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鼓励香港及国内外各类金融机构在前海地区设立国内总部或分支机构。
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可以在前海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保险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和理赔服务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担保、结算、通关、信息管理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供应链管理企业。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机构。
香港科研组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附属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专项。
第五章投资促进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借鉴香港在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加强与香港在公共管理服务领域的合作,营造规范高效的公共管理服务环境。
鼓励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设立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建立与香港接轨的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税赋合理的原则,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三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的其他财税政策。
第四十条 市政府应当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点。
市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优惠政策,探索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第四十二条 已经取得香港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内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具体条件由前海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与香港口岸合作,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结果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与香港在电话通讯、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合作,为前海合作区内的企业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社会建设
第四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社会建设经验和社会管理模式,将前海合作区建设成为自由、公平、国际化、法治化的区域。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发展有利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十七条 探索前海合作区内的居民和劳动者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支持和引导居民和劳动者参与前海合作区公共事务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 建立社区自治组织,通过社区自治建立新型的社区治理模式。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香港开展合作,为境外人员到前海合作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前海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与聘用的境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创新现代服务业人才引进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的社会环境。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境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径。
前海合作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前海管理局应当组织人才交流和培训,建立培育现代服务业人才的机制。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 前海合作区可以借鉴香港的社会治安和行政执法理念,建立相应的执法机构,统一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二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前海合作区内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十三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
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内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第五十四条 香港永久性居民中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前海合作区涉港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八章过渡期安排
第五十五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为过渡期。
本章规定与其他各章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章规定执行。过渡期结束后,本章规定的各项过渡措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过渡期内,前海管理局认为有关过渡期安排已经没有必要,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结束过渡期。
过渡期结束时,市政府应当制定方案,并指导和督促各项工作的衔接。
第五十六条 过渡期内,前海管理局理事会主席可以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
第五十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委托其对相关行政审批、行政服务事项在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进行独立审批或提供服务,并实现并联式审批、一站式服务。
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应当接受前海管理局的指导。
第五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地方税务、市场监管等事务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承担。
前海合作区内的城市管理、安全生产、教育、人口管理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辖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有关事务的管理由前海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五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的预算参照部门预算管理,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
前海管理局负责编制前海合作区财政收支计划,经理事会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立项,由前海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社会投资的项目,由前海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独立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立项手续。
第六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依托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前海合作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详细蓝图、城市设计、专项规划等各层次规划,具体承担前海合作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业务,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前海管理局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三条 本章未明文规定,但确需市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的过渡期措施,由前海管理局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市政府可以就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机构、保税港区等重要制度制定专门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月 日起施行。